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洪慧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家驥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全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李家驥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由原法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6月1起受僱於抗告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萬2142元,詎抗告人於107年1月5日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善盡安置義務。且抗告人於106年間已無因裁撤中小企業業務,而有裁減人力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工作職掌表、電子郵件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且抗告人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為140億元,係具相當規模之企業,難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間以每月薪資50萬2142元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縱現已無相對人原有職位,且近2年處於虧損狀態屬實,然其母公司ANZ集團係跨國企業,尚不能逕認抗告人已無其他職缺,如許其回任與原勞動條件相當之其他適合職缺,難認相對人得以掌握原職位之營業秘密,致抗告人之業務經營有發生重大危害之虞,抗告人就此未提出證據釋明。又相對人維持生活之收入來源,端賴工作所得,亦無易於變動之資產,其經濟上損害恐隨之繼續擴大而達重大程度。如否准相對人之聲請,其原以每月固定收入支應自己、未成年子女、貸款等家庭正常生計將立時陷入困境,應認准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相對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惟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
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綜合損益虧損鉅大,較前跌幅甚深,且ANZ集團自105年起將臺灣地區業務調整,裁撤中小企業及個人金融業務,相對人原任之主管職缺已無必要,亦無同等職缺可供安置相對人,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此亦為本案第一審判決所肯認。相對人於任職期間領有每月50萬2142元之高薪,將造成伊人力成本過度支出,且對營運產生干擾,伊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綜合損益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7至279頁),已就其業務性質變更而裁撤相對人原任職位,及其營業處於虧損狀態,且此原職位與金融巿場總處之業務無涉予以釋明,說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恐受有人力成本過度支出,及內部人員管理之重大困難之不利益,是否無可採?此攸關相對人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之認定。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於107年1月5日遭解僱,卻於111年4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原任職位已裁撤4年餘,則能否謂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以,兩造各自因准駁相對人聲請所受損害或不利益為何?究以何者為重?乃原法院未遑就二者詳為比較衡量,遽以前揭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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