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231號
TPSV,112,台抗,231,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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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方錦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綉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金上字
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2年1月11日止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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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