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215號
TPSV,112,台抗,215,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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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再 抗告 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1年度抗字第16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臺北地院裁定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訴訟目的在於回復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僅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無不能核定之情事。臺北地院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資以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8355萬3867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猶以其僅為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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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