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209號
TPSV,112,台抗,209,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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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再 抗告 人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抗字第10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所有物(財務報表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55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宜蘭地院裁定准於該院109年度訴字第555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終結前停止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選任第三人林家禾理事長,形式上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案訴訟係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銀行存摺、印章、法人證書、103至111年度財務報表等(下稱存摺等),屬相對人交易往來、健全財務管理之重要物件,攸關相對人會務運作之效力,倘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待另案訴訟判決結果,將使相對人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不宜停止訴訟,爰廢棄宜蘭地院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案訴訟係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存摺等,林家禾得否於該訴訟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第一審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另案訴訟係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為原法院所確定,另案訴訟尚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為伊於20年前創立,會務向由伊率志業全體員工執行,運作如常,無原法院所稱會務受延滯之情形。另訴外人黃榮享僭稱為相對人之理事長身分,召開系爭理事會,以形式上投票安插黃榮享自己弟子為法定代理人,片面宣布解除伊之職務,並對伊提起本案訴訟,以達侵奪財務之目的,伊係為保志業團體不致遭人侵奪,乃提起另案訴訟,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重



要先決問題,且為避免法定代理權有無發生歧異,自有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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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