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再 抗告 人 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黃銘豐等間聲請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6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於第三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並由第三人 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無法 兌現時,相對人黃銘豐負有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票據債權實現之義務 ,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相對人即依約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故伊與相對人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 就系爭土地拍賣後之執行分配款項自有領取之權利云云,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係就原法院認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為相對人,再抗告人 應提出其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之證據,惟依再抗告人所提證 明文件,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當否 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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