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94號
TPSV,112,台抗,194,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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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重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前程序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1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況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且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抗告人所提證人黃瑞齡於111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供述之筆錄,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無所謂發見證物可言。抗告人據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本件未逾30日不變期間,洵無可採。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稱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證人黃瑞齡黃麗齡之訊問筆錄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仍屬不合法。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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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