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麗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05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原訴請相對人林麗玲、林群翔(下稱林麗玲等2人)拆屋還地,嗣追加相對人胡莊彩鳳及胡文進(下稱胡文進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先位為胡文進等2人遷出房屋,備位為胡文進遷出房屋,胡莊彩鳳拆屋還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林麗玲等2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按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主張林麗玲等2人容任胡文進等2人居住系爭房屋,倘認系爭房屋為胡莊彩鳳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追加胡文進等2人為被告,先位求為命胡文進等2人遷出系爭房屋,備位求為命胡莊彩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胡文進遷出系爭房屋。二訴就占有系爭土地主體之主張不同,且二訴之爭點涉及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林麗玲等2人是否容任胡文進等2人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相異。就占有之時間、原因、行為態樣等相關原因事實,均非一致、共通或相關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卷附胡文進等2人戶籍資料、員警查訪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復,或有助於認定林麗玲等2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就胡莊彩鳳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無法利用原訴所查得之前揭證據加以認定,此顯然有礙於林麗玲等2人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而有害於其2人之程序保障。其2人復表明不同意再抗告人追加新訴,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再抗告人追加之新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