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 人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代 理 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憲勇即信和行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 鑽鑿之水井有嚴重偏斜瑕疵,其對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與確定判決判准再抗告人之1 83萬元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後,再抗告人已無債權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臺東 地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 酌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乃其於系爭訴訟期 間未能即時執行債權而損失之利息,准相對人供擔保48萬元 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下稱終結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審酌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 48萬元,相對人供同額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得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依據為何、是否罹於時效、得否抵銷等節,核屬實體法律 關係之爭執,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因而 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 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 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 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 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再抗告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所鑽鑿之水井有嚴重偏斜瑕疵,其對 再抗告人有28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與確定判決判准再 抗告人之183萬元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後,再抗告人已無債權 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為原法院所認 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相對人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所主張之消滅再抗告人請求之事由, 即屬發生在確定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 ,認相對人供擔保48萬元後,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得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維持臺東地院之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其餘所 陳各節,均屬原法院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職權裁量之當否 ,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 查,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等裁定意旨, 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尚 難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