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聲請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73號
TPSV,112,台抗,173,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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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再 抗告 人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
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0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名下所有○○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 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無價值,同段0小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45萬428元、30萬285元 ,兩相加總,亦不足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伊年事已高,應認 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原法院未詳查,逕認 伊未能釋明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 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上易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 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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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