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徐森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間土地管領糾紛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
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臺中地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其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111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1年9月13日止,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