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張聰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彭新妹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
度上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第三 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同條第 4項所明定。而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 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C、D、 E、F、G部分(下合稱系爭鄰地)有通行權,經原法院維持 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 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抗告人主張 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50%,而系爭土地面積64.0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萬7600元,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3640元 ,則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其提起第 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作為計算其第三審上訴利 益之基準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 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 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亦不問兩造對 之有無爭執。又原法院綜合卷證資料,本其職權之行使,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3640元,屬法院裁量權之範疇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