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紀金樹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何勝吉於民國76年6月間經訴外人陳朝枝介紹,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農業用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農舍(下稱系爭房地),囿於當時法律限制農業用地之移轉須具有自耕能力,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何勝吉並將系爭房地借予陳朝枝占有使用,及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及貸款,所得款項交由陳朝枝使用及負責清償。嗣何勝吉於92年3月17日死亡,由伊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關於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於同月28日生效,自斯時起,何勝吉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迄至104年1月28日時效完成;又系爭借名契約於92年3月17日何勝吉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至遲於107年3月18日時效完成,其逾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後之111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何勝吉於76年7月29日將其買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77年1月20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並以上訴人為借款人、陳朝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何勝吉於92年3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何勝吉唯一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何勝吉未於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關於限制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之規定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其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非自斯時起算。又借名登記契約是否一律於當事人死亡時消滅,不可一概而論。何勝吉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將系爭房地借予陳朝枝占有使用,向中小企銀申請抵押貸款時,授信申請書記載之用途為房屋整修、從事生意週轉,該貸款並由陳朝枝負責清償,於98年12月21日始清償完畢,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陳朝枝繳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小企銀於111年4月27日函覆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可見何勝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時,除考量上訴人之自耕能力外,兼有藉此方式將系爭房地提供予陳朝枝抵押借款使用之目的,何勝吉於92年3月17日死亡後,陳朝枝仍繼續清償貸款及繳納房地稅,並未改變上開管理使用之方式,亦未見上訴人就此管理、使用模式有爭執,堪認系爭借名契約於何勝吉死亡後並不當然消滅,其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非自斯時起算。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無足取。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其業於111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未證明其與何勝吉尚有因投資其他不動產所生之債務存在,該投資事宜亦非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彼此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