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773號
TPSV,112,台上,773,2023032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 緣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張金珍
游淑慧
林蔡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3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慶仁變更為呂緣,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5日令可稽,呂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葉國南所有,現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巷道。葉國南因與建商於67年間合作興建○○路000巷兩側21戶房屋之建案,同意提供坐落在該建案整體設計規劃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作為參加人張金珍游淑慧林蔡雪各自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臨接道路使用。葉國南死亡後,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自應繼受葉國南上開同意,負有將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符合維護公眾往來安全之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