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周為政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友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
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陳述,證人翁木端、翁月珀、周旻慧之證言,訴外人翁麗雪之簽名比對結果,及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便條、記帳簿、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翁麗雪為清償積欠翁月珀之新臺幣(下同)168萬6,622元(下稱系爭金額),於民國82年8月6日出賣高雄市○○區○○巷240之71號房屋(86年間門牌整編為○○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而以
系爭金額抵債,並依翁月珀指示登記被上訴人為稅籍名義人(下稱第一次買賣);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以系爭金額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屋(下稱第二次買賣)。從而,被上訴人依第二次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6,62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誤載第一次買賣之買賣契約書為公契、第二次買賣經法院公證(分見原判決4頁4列、6頁19至22列)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