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全新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勇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菁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內容,證人古新誌之證言,及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初
驗表、最終檢驗表、異常問題對策表、試機排程總表、電子郵件、工程對策分析表、工程對策單、設備狀況紀錄表、軸精度驗證報告等件,參互觀之,堪認兩造約定以上訴人提供型號、被上訴人採購之內建CCD,作為ANPS-1F自動測試機精度之檢測方式。M1機臺於民國106年3月9日進行檢測,並無不合格之情形,同年4月11日交機,經多次測試並由被上訴人修改完成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運送至其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開始接洽客戶,同年月7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M3機臺,嗣亦交付訂金,堪認已驗收完成。古新誌於同年9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檢測M1機臺,雖有部分跑片超出極限、光學點異常等情形,惟係因上訴人提供之測試板老舊、氧化或標準圓污損所致。兩造於107年3月6日檢測M3機臺,亦無精度不符合約定標準之情形。職是,M1機臺經上訴人驗收合格,M3機臺亦達約定之檢驗標準,上訴人不得退回M1機臺及拒絕收受M3機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視同交易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訂金新臺幣182萬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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