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626號
TPSV,112,台上,62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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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乙 ○ ○(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丙 ○ ○(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丁 ○ ○(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戊 ○ ○(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己 ○ ○(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B ○ ○(即A○○之承受訴訟人)

C ○ ○(即A○○之承受訴訟人)

D ○ ○(即A○○之承受訴訟人)

F ○ ○(即A○○之承受訴訟人)

G ○○(即A○○之承受訴訟人)

H○○○

I○○○
J ○ ○
K ○ ○
L ○ ○
M ○ ○
N ○ ○
O ○ ○
P ○ ○
Q ○ ○
R ○ ○
S ○ ○
T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日 治時期經登記為訴外人庚○之養女,並受庚○撫育,難謂庚○ 無收養甲○○○之真意;縱庚○未與其配偶劉鄧屋一同收養甲○○ ○,亦僅其收養行為未符日治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而得由 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撤銷而已,不足以推翻日治期間戶籍 謄本所載甲○○○為庚○養女之真實性。況上訴人未舉證該收養 業經撤銷,亦未能證明甲○○○所稱其於小學畢業後即回到生 母陳蔥身邊生活,嗣於辛○過世後更與其生父同住等節;再 參以臺灣光復後戶籍謄本仍載明甲○○○為「養女」、「養父 庚○」、「庚○之養女」,且其出嫁後未回歸本姓「陳」,而 係以養家姓氏冠夫姓為「甲○○○」,亦難認其已於日治時期 與庚○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從而,甲○○○請求確認其與庚○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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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