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謝宜瑾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
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其共有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單獨所有之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53-6土地),固屬袋地,惟系爭房屋所屬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在申請建造執照之初,訴外人即起造人齊杰臣即知該房屋未與○○街00巷計畫道路相鄰,因而切結嗣將承購應合併使用以供通行253-6土地及同小段000-0地
號、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53-5、242土地),經獲准核發建造執照。嗣系爭公寓之所有人不僅未曾為確保日後通行,而洽購該等土地,甚至在系爭房屋前面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坐落於253-6土地上)及梯廳,阻礙通行,且242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與他人共同購得而作為永康星鑽大廈之建築基地使用。上訴人僅能就被上訴人共有之242土地,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上訴人主張供通行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地)與242土地東北角相較,顯非對242土地所有人損害較小之通行方式,上訴人非不能從253-6、253-5土地、242土地東北角依序通行至○○街00巷巷道,而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並無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A地,以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A地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上訴人係提起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共有之242土地系爭A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適格,並無以242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又本件業經本院兩度發回原法院更審,針對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兩造迭經攻防,更二審時原審復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等之通行狀況,委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系爭公寓梯廳外推至253-5、242土地,及系爭房屋外推至253-6土地之位置、面積、長寬情形,製成鑑定圖附卷(見原審上更二卷一第173、219、221頁),上訴人有充足時間,並有許多機會得為變更或追加聲明,嗣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詢問有無其他補充陳述,兩造均稱沒有,原審自無再行使闡明之義務。上訴人就此等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