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普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長何瑞永將上訴人所有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臉書使 用名稱為陳霏霏,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為陳霏妃,下稱陳 霏霏),於民國109年8、9月間佯稱於投資網站「RMIEX」買 賣「RMI」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 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 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 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本息。
二、上訴人以:訴外人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下稱豐利公司)為 償還伊貨款,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伊受領系爭款項具 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報案之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再參 以何瑞永於所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於10 9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待系爭款項匯入,即 依該人指示轉匯入該人所指示之其他帳戶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係受陳霏霏詐騙,而於109年9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且被上訴人非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上訴人財產,上訴人 取得該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受益有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所提商業發票、豐利公司於106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9日向 上訴人採購之訂單、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出口報關資 料、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YIKE公司、瑞思拓公司訂購商品之 匯款水單、購銷合同、採購訂單,均未見其與豐利公司間有 貨款200萬元之交易紀錄,自不足證明豐利公司積欠上訴人 系爭款項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豐利公司清償伊之 貨款,伊具保有該貨款之正當性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部分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受陳霏 霏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係依陳霏霏指示將 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 陳霏霏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 指示人即陳霏霏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 上訴人主張。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 之取得,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復未能證明有保有該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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