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卞秋銀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0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之妹卞式對同居,擬向訴外人宋玉龍購買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其已退休,為謀向銀行貸得較高額之款項,遂委由上訴人出面,於民國108年2月間與宋玉龍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以上訴人之名向銀行貸款。然買賣契約第1期、第2期款、尾款扣除貸款金額之差額、代書費用,及108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房貸,實際均由被上
訴人給付或繳納,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