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劉冠伶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在花蓮縣○○鄉○○路0段87、89號(下分稱87、89號)牆壁打通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荷風藍亭民宿」,於87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2、3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各設有1電表,87號2至4樓、89號4樓均自系爭電表供電。詎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在89號4樓頂加裝電容器,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竊取伊所提供之電能使用,伊於106年2月21日實地勘查始知上情,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21萬8,102元之損害。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56萬6,141元,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65萬1,961元等情,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3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5萬1,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6,141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87號1樓廚房及2、3、4樓原有電線並未更改連接至系爭電表,被上訴人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除判決確定部分外之87號2、3、4樓冷氣機(1.29KW)各2台,及1樓廚房冷氣機(1.29KW)1台(下稱系爭冷氣)、4樓電熱水器(6KW)2具(下合稱系爭電器設備)均未使用系爭電表供電,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證人曹振裕、陳萬成未將系爭電器設備逐一啓動執行切離測試,所為證言亦有出入,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應按伊實際竊電期間,推算竊電度數,計算其損害,不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台電公司自行制訂之營業規章、營業細則等規定,請求伊賠償
竊電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自94年起在系爭建物經營「荷風藍亭民宿」,於87號1樓、89號1樓、89號2、3樓各設有1電表,於104年12月間加裝電容器,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會同警方實地勘查始知上情。系爭電表連接一自藕變壓器110/220V(15KVA)(下稱系爭變壓器),加計系爭電器設備(共計21.03KW),每小時總用電度數共計36.03瓩,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稽查課長曹振裕、稽查員陳萬成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及本件更審前原審所為之證言,關於106年2月21日查緝當日,87號1樓、89號1樓電表均開啟,僅切斷系爭電表總開關,即發現87號1樓廚房區域,87號2、3、4樓區域原開啟之電器設備均斷電,因此確認系爭電器設備均係連結系爭電表用電等基本事實內容大致相符,難以渠等就查緝當日系爭電表係何人執行關閉及有無以遙控器啓動系爭冷氣等細節之證述略有出入,遽謂其證言全不可採;曹振裕、陳萬成僅因工作關係現(曾)任職台電公司,渠等查獲本件竊電事件並無領取任何獎金,與上訴人間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所為上開證言堪以採信。系爭電表容許電流為160安培,依三相設備功率算法計算,系爭電表可供用電設備總量為60.9664瓩;業經判決確定連接系爭電表之用電設備、及系爭電器設備、系爭變壓器之用電總量共計48.9瓩,未超過系爭電表可供用電設備總量。足見87號2、3、4樓區域及87號1樓廚房區域電器使用之用電迴路相同,且均連接系爭電表用電。陳萬成雖僅以遙控器啟動87號2樓其中2台冷氣,惟系爭冷氣既位於上開區域,堪認其用電迴路均連接系爭電表。曹振裕辦理查緝竊電業務多年,具有電學、接電相關專業知識技能,其於刑案審理時證稱:電的東西要改很容易,從總開關繞過去就可以切換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若要更改87號1樓廚房及2、3、4樓原有電線迴路,連接至系爭電表,須破壞原有裝潢、樑柱才有可能,系爭電器設備並未連接系爭電表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89號建物為上訴人提供住宿之營業場所,其為圖節省電費支出,以加裝電容器之方式,使系爭電表計度失準,違規用電已逾1年,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同法第5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按供電時間及臨時電價計算360日之電費損害,自屬有據。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授權訂定之營業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營業場所按20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時數;系爭電表連接之系爭變壓器加計系爭電器
設備,每小時總用電度數共計36.03瓩,以360日、每日20小時計算供電時間,上訴人違規用電數為259,416度。被上訴人公告之電價表,營業用電費平均單價為每度3.98元,臨時用電電價為該用電電價1.6倍。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共計165萬1,961元。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1,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之「室內線路改接可行性分析 」記載:「三相設備功率算法為:P瓩(KW)=√3*電壓(KV)*電流(A),而上述地址供電電壓為3相220伏特(V),線路主開關可容許電流為150安培(A),則可供用電設總量計算如下:功率P=√3*0.22*150=57.156瓩(KW)」 (見原審更一卷180頁)。原審認系爭電表容許電流為160安培,可供用電設備總量為60.9664瓩,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已有可議。次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刑案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電表並無將其他電表、電器併、串聯之事實,且系爭電容器於106年2月被查獲拆除後,系爭電表之電費僅增加約1,000元,87號1樓電表及89號1樓電表之電費均未上漲,反而有所下降,足見系爭建物2棟之電線各別,彼此間並無串聯或併聯之情形,87號1樓廚房及2、3、4樓原有電線並未更改連接至系爭電表等語,並提出繳納電費記錄及舉刑案刑事判決為證據(見原審上字卷29頁以下、103頁以下、更一卷105頁以下、117頁、270頁以下)。攸關上訴人使用之系爭電器設備是否連接系爭電表違規用電,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電器設備未連接系爭電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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