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475號
TPSV,112,台上,475,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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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周建
周瑞瑛
周于琳
周玉靜

(上四人為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芃均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依上訴人所陳訴外人周清華(一審原告周陳月嬌配偶、上



訴人及訴外人周建惠之父)自願出售其名下之宜蘭馬賽房地籌措資金,供周陳月嬌購置系爭不動產,且同意以周建惠(被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周建文(合稱周建惠等2人)名義登記,參以系爭不動產實際作為家庭成員共同居住使用,且由周建惠等2人平均登記為分別共有,而不及於3名女兒即上訴人周玉靜周瑞瑛周于琳各情,堪認登記周建惠等2人共有,乃周清華周陳月嬌協議後之結果,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式,難認周陳月嬌周建惠等2人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及合意。綜觀周陳月嬌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以照顧家人為目的,其於民國106年以前居住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非長,周清華更長期支配使用系爭不動產等節,並斟酌父母為子女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原因多端且所在多有,則上訴人所提證據方法,或僅能證明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籌資方法,或周陳月嬌係為全家居住而支出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或難認周陳月嬌有管理使用支配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或難採信周清華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為真,另周建惠縱使未曾負擔家計,亦不能據此推論其與周陳月嬌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土地1/16、建物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暨訴外人黃永建等人於訴訟外出具證明書,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有關系爭不動產所以如此登記之動機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衡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使用狀況、子女人數、性別及登記情形,進而認定系爭不動產登記方式係周清華周陳月嬌協議後之結果,尚無認作主張事實之情。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是否為贈與乙節,業於事實審屢為攻防,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係以上訴人就其等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為論據,本件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復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本件依社會通念,已有默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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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