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469號
TPSV,112,台上,469,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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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葉國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林俊杰律師
許朝財律師
丁俊和律師
張育祺律師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興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
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案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 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事實及理 由欄之貳、四部分,已詳載上訴人依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 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但書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 之論斷,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 定等,而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之貳、五部分,已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並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原審依上訴人所為主張,認其所提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其 訴,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62條所定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判斷有誤,且未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7、249條之規定,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至上訴意旨指 摘原確定判決尚有其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證據及論 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尚非本件再審之訴之上訴程序所得審究 ,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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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