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88號
TPSV,112,台上,288,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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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賴錫仁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具律師資格)

上 訴 人 賴均檠
賴錫增
王孟冬
王培霖
王日村(即王友村

王珮琪
陳珊瑩
賴衡瑋
賴錫良
賴銘龍(即賴銘琛)

劉威承
被 上訴 人 陳宜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
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賴錫仁上 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王孟 冬、王培霖王日村王珮琪陳珊瑩賴衡瑋賴銘龍及劉 威承,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下 逕稱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等情,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為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所示方案(下稱甲方案)之判決。上訴人王日村則以:伊所提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下稱乙方案) ,可保存建物完整,而放有先祖牌位之公廳雖位於伊所分得部 分,伊願保持現況供各房繼續使用。賴錫仁則以:伊所提如附 圖所示賴錫仁方案(下稱賴錫仁方案),無袋地問題,各共有 人皆可依現況完整利用分割後土地,無須互為金錢補償,且伊



陳宜涓王日村均主張原物分割及合併分割,自無農地、建 地不得合併分割問題,伊不同意甲、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又王 日村已不祭祀先袓,若由其分配取得公廳位置之土地,勢必拆 除公廳,乙方案完全破壞伊原共同祭祀祖先所使用之公廳,影 響伊全部生活;況王日村以金錢補償即可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 161.5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有違公平等語。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即分割方法如乙方案所 示,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表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為原物分 割,且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並無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兩造提出如附圖所示甲、乙、賴錫仁 方案等3種分割方法,而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分述如下:①賴錫仁方案:該方案係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無須拆除系爭土 地上現有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惟其分割線曲折非平直, 各坵塊多呈不規則形狀(包括部分耕地),衡情恐難達最大經 濟效用,甚至日後無法供建築使用或不利農業機械化,其中編 號J、E、D部分除面積太小外,更有無通路得連接至最近公路 (即西側○○巷),有形成袋地之虞。該方案遷就使用現況,雖 最大限度保存現有未辦理登記之建物,然未慮及系爭土地日後 使用困難,造成土地細分不完整,降低該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能,自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甲、乙方案:系爭土地依該2方案分割後,各坵塊形狀方正,且 均有適當通路得聯絡至公路,足以解決日後通行問題,自較賴 錫仁方案為優,差別僅在於甲方案將公廳所占用土地分歸賴錫 仁、賴錫良賴錫增、賴均檠(下合稱賴錫仁4人)及賴銘龍 (與賴錫仁4人合稱賴錫仁5人)取得,乙方案則將包含公廳所 占用土地分歸王日村取得,該2方案以何者為優,端視如何分 配公廳部分得最大程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據106年7月 3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北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系爭土地現況圖),編號R部分即公廳北側連接賴焜根(由 上訴人劉威承承當訴訟)所有水泥建物(編號J2部分),南側 則連接王日村所有水泥樓房(編號Q部分),而賴利吉(於109 年10月5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並協議分割由賴錫仁4人繼承登記取得) 等人所有之二 層樓房(編號H部分),則未直接連接編號R部分,從土地使用 便利性及產權單一方向思考,應係王日村對於編號R部分較具



有直接使用需求。編號R部分係供共有人祭祀先祖牌位之公廳 所在,按祖先牌位及公廳具有倫理親情之成分,為子孫信仰之 寄託,故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選擇,為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加 以考量。依王日村於第一審106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內容,足 見該部分若分由其取得,應可期待同宗共有人得繼續利用該公 廳祭祀先祖,並維繫同宗各房親情。至甲方案將公廳分歸賴錫 仁5人取得(即甲方案編號C1),其等對該部分日後使用意向 是否統一及是否仍供為公廳祭祀使用,尚屬不明,即便其等願 意維持公廳現狀供同宗祭祀先祖使用,該部分既維持共有,日 後難免有分割需要,該部分面積僅181平方公尺,再予分割, 恐難為有效及建築使用,且有形成畸零地之虞,減損系爭土地 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兩相比較,乙方案將編號E部分分歸 王日村單獨取得,自土地經濟利益觀點,應認其較甲方案為優 ,且以乙方案編號E之面積及公廳坐落之方向位置,就分割後 之出入方便性,亦以乙方案為較佳。
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 用現狀等各項因素,認乙方案雖擴大王日村依其應有部分應 分得之範圍,惟採取擴大王日村應分得部分,就其餘共有人因 面積減損所受之損失以金錢找補之方式,尚稱妥適,符合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較可採。經原審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價結果(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案,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依乙方案分割方法取得土地,兩造應金錢補償 如附表四所示。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 雙重性格;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共有人聲明維 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且共有物之分割,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
㈡查系爭土地依甲、乙方案分割後,各坵塊形狀方正,且有適當 通路得聯絡至公路,均較賴錫仁方案為優,而該2方案以何者 為優,差異在於如何分配公廳部分以得最大程度維持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為原審擇取王日村所提乙方案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



標準。果真如此,以王日村就系爭土地所占應有部分比例為13 .9899%(即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而主張該公廳部分仍 維持共有以利祭祀之賴利吉繼承人即賴錫仁4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為39.9828%,倘加上甲方案編號C1另一擬分配人賴銘龍 之應有部分比例6.25%後,更高達46.2328%,似此情形,為維 持共有人最大程度之利益,是否得僅因王日村所有建物緊臨公 廳,即認其對該公廳較具有直接使用需求,遂將之分由王日村 單獨取得,未考量部分共有人仍有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自嫌 速斷。又甲、乙方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大致相同,最大 不同點在於,甲方案因各共有人合併分割後所分配取得之土地 價值,與原有土地價值接近,互為找補金額非鉅,其中王日村 擬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為271平方公尺,可受找得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萬6514元(其餘共有人各為找補金額均未逾8萬 元,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六、評估價值結論方案甲);惟採乙 方案時,因王日村擬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為446平方公尺, 其應補償各共有人金額即高達336萬9238元,其中313萬64元為 補償賴錫仁5人。以王日村原所有建物占用778地號土地面積為 211平方公尺,縱依系爭土地現況圖(一審卷一61頁)將該公 廳編號R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其單獨所有,合計面積亦僅2 66平方公尺,似以甲方案編號E擬分配面積(271平方公尺)較 為接近、找補金額(1萬6514元)較少,且該2方案擬分配位置 方位相近,出入方便性似無不同,則賴錫仁辯稱:若採乙方案 擴大王日村依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範圍,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倘乙方案使王日 村取得多於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甚多之土地面積,是否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而有失公允,即有審究推求之必要。本件事實 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 律審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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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