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簡楊蘭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 劉錦隆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劉錦隆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上訴。又上 訴人簡楊蘭請求確認對造上訴人劉錦隆與王濬騰(下稱劉錦隆 2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二(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劉錦隆2人部分敗訴 之判決,劉錦隆就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此該債權存 否,對劉錦隆2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劉錦隆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王濬 騰,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簡楊蘭主張:劉錦隆2人與訴外人呂朋崴、劉碩濱(下合稱劉錦 隆4人)共謀,由王濬騰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與伊簽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2240萬 元,向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761、76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王濬騰向伊佯稱資金不足需向他人借款,伊提供 系爭土地為呂朋崴設定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一。嗣呂朋崴以資 金不足,另覓得劉錦隆願共同出借1億元(下稱系爭借款), 乃塗銷該抵押權,改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王濬騰對劉錦隆 之借款債務,並於同年5月30日辦竣登記。詎王濬騰僅交付第1 期款3000萬元予伊,迄未再給付價款,經催告不理,伊於同年 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劉錦隆否認認 識呂朋崴,且表示1億元借款已全數給付,王濬騰並簽發面額1 億5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要求足額清償 方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伊始知受騙,而於109年2月12日以律師 函撤銷同意擔保借款、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再次撤銷該受詐欺意思表示。又系爭抵押權係專為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而設,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劉錦隆未證明已交 付借款,違約金未經登記亦不在擔保範圍等情。爰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簡楊蘭於第一審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嗣於原審更正聲明),劉錦隆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如認 伊未受詐欺,王濬騰怠於行使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權利,伊為王 濬騰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則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劉錦隆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第一審就備位之訴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 劉錦隆應將該部分抵押權登記塗銷,駁回簡楊蘭先位及其餘備 位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上訴,原審改判備位之訴 在超過9113萬6000元至1億340萬元間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駁 回簡楊蘭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簡楊蘭對先位及其餘備 位之訴部分之上訴,暨劉錦隆2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所受不 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劉錦隆則以:王濬騰於108年5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簡楊 蘭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簡楊蘭設定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系爭本票、借款及違約金債權同在擔保範圍內。 伊於同月30日交付6000萬元等額支票予王濬騰,後又開立附表 二支票予王濬騰以交付餘款4000萬元。王濬騰屆期未清償系爭 借款,無從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王濬騰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在超過9113萬6000元至1億340萬元間不存在,及塗銷該部分 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改判駁回簡楊蘭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 維持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簡楊蘭之上訴及劉錦隆2人其餘上 訴,理由如下:
㈠徵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證 人即簡楊蘭之子簡信溢、代書胡翠萍之證述等件,可知簡楊蘭 欲以較優渥價格出售土地辦理建築融資,乃同意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前,先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濬騰向民間借貸。又依聯 邦商業銀行函復資料及證人楊武雄之證述,劉錦隆確有交付第 1期借款6000萬元,而第2期借款4000萬元,依安泰商業銀行函 復,除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之600萬元外,其餘支票已陸 續兌付完畢。另參酌證人呂朋崴、劉碩濱之證述,及桃園市政 府於108年7月26日核定系爭土地建築線等情,可知劉錦隆於系 爭土地對外通行無虞後,即簽發前開支票履行交付所餘借款之 義務,足證劉錦隆2人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㈡簡楊蘭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出具系 爭同意書。稽諸借款契約書、現場錄影譯文、截圖翻拍照片、 萊爾富便利商店函等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簡信溢(簡楊
蘭)拒絕在三方借款契約書上丙方(地主)欄簽名,僅能證明 簡楊蘭只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雖劉錦隆2人改 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另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及由王濬騰簽發系 爭本票,然簡楊蘭既明知借款金額及各項約定,可見劉錦隆2 人並無刻意隱瞞之意,不能以簡楊蘭不知劉錦隆2人事後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即認係虛偽製作,亦不影響劉錦隆2人就系爭 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簡楊蘭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範 圍之效力。
㈢由系爭借款契約有關分期給付借款之約款及證人楊武雄、簡信 溢之證述,參互以觀,難因王濬騰事後未將已收受劉錦隆交付 餘款乙事向簡楊蘭母子如實相告,遽謂劉錦隆未交付餘款,或 與王濬騰間之金流為不實。另案原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 號刑事判決,係王濬騰向地主佯稱開發土地,將其貸得款項私 用殆盡,犯罪事實與本件不同,僅係王濬騰個人行為,不能據 以認定劉錦隆2人共謀詐欺。簡楊蘭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 系爭借款而為物上擔保人,自不得以其不知劉錦隆2人簽訂借 款契約及借款交付過程,即認系爭借款非擔保範圍。簡楊蘭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為劉錦隆4人共同施用詐術所致,自無 從撤銷其與劉錦隆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㈣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登記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包含借款及票據。王濬騰為擔保借款1億元及違約金5000萬元 之償還簽發系爭本票,無待簡楊蘭同意,仍屬擔保範圍。而劉 錦隆簽發支付6000萬元借款之支票均已兌現。編號1之600萬元 支票姑不論有無經王濬騰背書,既未實際兌付,實質上如同預 扣利息,不成立金錢借貸;編號4之73萬6000元並無證據證明 交予王濬騰,不應算入交付之第2期借款內;徵諸證人呂朋崴 、劉碩濱、劉錦隆之證述及借款專任委託辦理同意書等件,編 號3之120萬元、編號7中之300萬元,為王濬騰付給呂朋崴600 萬元佣金之一部分,編號2之120萬元及編號7中之200萬元,其 中200萬元應係付與劉錦隆之利息,120萬元則為與呂朋崴約定 佣金之一部分,王濬騰既已支用,應計入借款範圍。準此,劉 錦隆交付王濬騰之借款本金應為9400萬元。又系爭借款契約第 5條違約金之約定,依其內容及劉錦隆之陳述,應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審酌王濬騰付息至108年11月7日,劉錦隆 受有遲延還款之利息損失,如以約定月息2分計算,顯屬過高 ,依劉錦隆自承係概估2至3年拍賣抵押權求償期間之利息預估 為5000萬元等情,認違約金應減至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推 估以2年未還款不能運用該筆款項所受之損害940萬元為適當。 則劉錦隆所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就超過1億340萬元不存在。 簡楊蘭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得請求王濬騰給付違約金,王濬
騰怠於行使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超過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抗辯,簡 楊蘭自得代位行使,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1億340萬元不存在,併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設定。㈤綜上,簡楊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前開先位請求 為無理由,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億340萬元範圍不存在, 劉錦隆應將該部分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憑據。
本院判斷:
㈠按受第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乃系爭 土地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供王濬騰借貸1億元,再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除其中3000萬元給付簡楊蘭外,餘款由王濬騰取走之事 實,為原審所認定。證人簡信溢證稱王濬騰以要早一點開發土 地需借款1億元為由,要求在土地移轉登記前先提供予其為借 貸之擔保(一審卷第467頁),證人胡翠萍證稱買賣雙方約定 貸款出來要去支付增值稅、處理袋地通行費等語(原審卷一第 278頁),簡楊蘭於事實審亦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王濬 騰除前開3000萬元外,別無其他付款、找尋銀行貸款、信託機 構之行為(原審卷二第299頁),證人簡信溢復證稱是因王濬 騰、呂朋崴承諾會於該日將餘款4000萬元給付簡楊蘭,始會收 下3000萬元之支票,事後王濬騰稱呂朋崴要吃掉系爭土地,亦 不願還款以塗銷抵押權等語(一審卷第466至471頁);另於設 定抵押權當日,簡楊蘭與劉錦隆2人原預定於便利商店簽立三 方借款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經簡楊蘭(簡信溢)拒絕簽名後 ,劉錦隆2人改至他處另自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 本票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王濬騰未將取得餘款乙事告 知簡楊蘭,且劉錦隆2人有迴避簡楊蘭,私自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及交付系爭本票供作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情。果若如此, 簡楊蘭於事實審辯稱王濬騰自始以假買賣真詐財之騙局,誘使 簡楊蘭提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錦隆,劉錦隆對王濬騰之 詐欺行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等語(一審卷第11、229頁,原審卷 一第135至141頁、卷二第323頁),是否不可採,即非無再探 究餘地。此部分關涉簡楊蘭得否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 思表示,原審未細究說明,即以劉錦隆2人確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劉錦隆4人未共謀詐欺,而為簡楊蘭不利之認定, 尚有可議。
㈡次查系爭本票面額超過1億元部分,劉錦隆或稱是概估2至3年拍 賣抵押物求償期間之利息,或稱是擔保5000萬元違約金之償還 (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卷二第417頁),則其性質究為何
?又簡楊蘭於事實審主張呂朋崴為劉錦隆之代理人,表明應於 108年6月15日前將餘款4000萬元交付簡楊蘭,並提出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一審卷第41、43頁),證人楊武雄證稱 :108年12月初王濬騰與呂朋崴在伊面前爭吵4000萬元沒有撥 款的事情(一審卷第464頁),另證人楊武雄、呂朋崴證述系 爭借款實際貸與人為劉碩濱(一審卷第462頁,原審卷一第289 頁),而附表二所謂嗣後用以支付4000萬元借款、面額共計40 73萬6000元之支票,乃分別於陳沛姈(劉碩濱之配偶)、呂竑 毅(呂朋崴之子)及王煌麟(王濬騰之子)帳戶中兌現,證人 劉碩濱並證稱第1期借款6000萬元中之360萬元是支付利息(原 審卷一第295頁),簡楊蘭並因而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借款債權最多為56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72頁)。則 系爭借款是否悉數交付,即非無疑。再按票據為有價證券,且 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劉錦隆於事實審辯稱王濬騰將編號1之600 萬元支票轉為利息之支付(一審卷第528頁),似見王濬騰已 收取票據後為票據權利之轉讓,能否以該支票未經實際兌付, 即認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究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若 干?尚待進一步釐清,此部分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 斷。
㈢簡楊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劉錦隆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既待調查判斷,則原審就 備位之訴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代位 權之行使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須保全之債權存在為必要。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簡楊蘭除得沒收已付價款抵作違約金 外,似別無其他違約金約定,則簡楊蘭對王濬騰是否尚有違約 金債權存在?簡楊蘭於事實審主張倘如劉錦隆所述,未聯繫過 簡楊蘭母子,劉碩濱、呂朋崴非其代理人,則伊與劉錦隆間顯 無任何意思合致可能等語(原審卷二第175、373頁),真意為 何?原審未予闡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另因本件事實尚 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