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楊阿桔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哲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伯毅
葉惠玲
葉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余清泉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存有三地貴字第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坐落上訴人所
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E、F(面積依序為121.73、24.02、29.4平方公尺)所示房屋;及余清泉所有如附圖編號A、C、D(面積依序為117.05、32.09、29.24平方公尺)所示房屋,供上訴人及余清泉居家使用,余清泉並於系爭土地鋪設如附圖G所示水泥地面313.18平方公尺。前開地上物非為便利耕作所設,上訴人及余清泉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E、F所示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