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婷琬
黃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祖武
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 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林風爐單獨所有,並與建商合建系爭公寓,上訴 人之前手林志勲分配取得00號1樓房地,其父林陳旺於系爭
公寓興建完成後,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陸續封 閉系爭緊急出口占用A區域及圈圍B、C、D區域(下合稱系爭 空地),供林志勲及同住家人使用,全體共有人並無明示或 默示由00號1樓屋主使用該空地之分管協議,上訴人提出之0 0號4樓房地買賣契約,不足證明系爭公寓全體起造人透過林 風爐之媒介成立系爭空地均由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 用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承如B、C、D區域之鐵門拆除後仍 可從C區域內部之門進出,審酌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因回復系爭空地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 物所受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 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情形,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權利,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 訴人依00號1樓房地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容, 亦無誤信有權占有系爭空地之可能,自非善意占有人。上訴 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空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恢復系爭緊急出口,並返還系爭空地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間取得00號1樓房地 後無權占有系爭空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地上物坐 落之位置,及其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因素,認以系爭空地 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妥適。又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11日起至 109年8月10日止(共426日)金額各新臺幣9647元,應予准許 ,亦未罹於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 辯,原審以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為系爭空地之占有權源(見原審卷559頁),不許其提出新 防禦方法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不予審究,自無違背法令 可言;至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聲請停止訴訟抗告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