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872號
TPSV,111,台抗,87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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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映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
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
消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民法第35條等民事所涉相關請求權,改依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國家應代負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屬公法性質之行政爭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聲請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然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王映雯以提供客票為擔保等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借款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該客票為相對人劉耀治韓艾霖胡育明吳貴松吳玉光高緒正分別任法定代理人之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上沅有限公司、煌榮企業有限公司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由相對人林昭展背書,事後均未兌現,相對人應依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等情,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別共同或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其賠償金額本息。經臺北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主張相對人僅係共犯,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係國家,應由國庫基金代位賠償責任,並表明不再主張上開民事所涉相關請求權,改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3、4款為請求。惟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3、4款分別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均非公法關係之規範,且抗告人之聲明仍請求自然人之相對人為給付,非對行政機關或國家為請求,其訴自屬私法上爭議,應由



普通法院審判。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移送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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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