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分配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881號
TPSV,111,台上,881,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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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李秀蓮
林彥仁
林崇
林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
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秀元以次4人、訴外人林○莊(即被上訴人李秀蓮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2日訂立系爭協定,嗣於98年8月4日與上訴人之清算人何松餘簽立系爭協議。依系爭協定第肆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1112萬5000元之30%,扣除其應負擔之系爭訴訟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各30%後,尚得請求給付206萬2799元。系爭協定第參條及其附約所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限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與回復所有權案件有關之費用,不及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後或因其他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是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墊付之律師費、裁判費、撰狀費、鑑定費共18萬6335元部分,上訴人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自無庸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受領107年8月至12月之租金2萬6500元,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前墊付之出庭應訊費、車費、律師費、裁判費及抄錄費共34萬1782元,依系爭協定第肆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14即2萬4413元。又系爭協議係由何松餘以上訴人之清算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林秀元以次4人及林○莊所簽立,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系爭協議記載應由林秀元先行墊付費用部分,其中「清算費」遭劃線刪除,並由何松餘於劃線處加蓋印文,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後所生清算費用,不予分擔,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協定後附「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所載內容,就98年8月4日前之清算費用29萬336元,請求被上訴人分擔3/16即5萬4438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9萬6783元本息,上訴人則無餘額可得請求。是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協定第肆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9萬6783元本息,洵屬有據;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協定第參條、附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3萬1393元本息,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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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