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42號
TPSV,111,台上,54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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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蔡永福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 訴 人 蔡秀微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 訴 人 柯安民(即蔡鈺琇之承受訴訟人)

柯寀緁(即蔡鈺琇之承受訴訟人)

柯紋涵(即蔡鈺琇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金田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蔡鈺琇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安民、柯寀緁及柯紋涵(下稱柯安民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蔡鈺琇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蔡鈺琇之承受訴訟人柯安民等3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6日、同年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仍未補正,其等上訴自非合法。
再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蔡永福蔡秀微(下稱蔡永福等2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90、91及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被繼承人蔡富裕(102年1月8日死亡)借用訴外人蔡富祥名義登記,蔡富裕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永福等2人、柯安民等3人之被繼承人蔡鈺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上訴人蔡玉雪、蔡玉惠、吳蔡玉英(下稱蔡玉雪等3人)暨其等之母蔡黃素華(106年10月15日死亡)於102年4月16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嗣蔡富祥依107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蔡永福等2人、蔡玉雪等3人、蔡鈺琇(下稱蔡永福等6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請求蔡永福等6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蔡玉雪等3人,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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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