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潘宏基
潘月華
潘月宮
潘月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月娥(原名徐也娥)
潘冠綺
葛家琇
潘宇松
潘宇洌
潘宇昕
潘宇安
潘信助
潘昶文
潘鴻卿
潘靜發
潘勇駿
潘永讚
韋碧秋
潘秋俥
潘雪真
潘雪媚
潘正時
潘仲哲
潘佩芸
藍美華
潘福萬
潘福生
潘健華
潘健豪
陳秋菊
范二妹
潘敏政
潘敏世
潘玲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合併分割,因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潘怯世係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應魁 同意而在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由上訴人分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方為公允,故應以伊等 提出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 案(下稱乙方案)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將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之判決,改判依乙方案為分割,係以: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及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均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同意合併分割,但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 。而兩造提出之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 乙方案,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應分配予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潘宇仁。審酌潘怯世當年興建系爭建物究係經潘應 魁母親同意或潘應魁同意,已無從得知,而潘宇仁僅為大房 三男潘應達之繼承人之一,無須單獨承擔系爭建物在其所分 配宗地上之不利益,且其母即被上訴人葛家琇所居住房屋與 系爭建物尚有一段距離,潘應達之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位置 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無地緣關係,上訴人所提甲方案與使用 現況並未符合;反觀系爭建物與潘應魁生前居住之房屋相毗 鄰,被上訴人所提乙方案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分配予上訴人 ,可與潘應魁原使用之土地一同開發使用,並未不利於上訴 人,較屬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情形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查潘怯世興建之系爭建物係位於附圖四編號4、5、6、C所示 土地上,現為潘怯世之子女居住使用;及系爭土地原屬潘氏 家族三大房共有,其中大房原有潘應魁、潘益吉、潘應達3 人(下稱潘應魁等3人),上訴人為潘應魁之繼承人,潘宇 仁為潘應達之繼承人,而潘怯世為潘應魁等3人之三姊,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附圖四所示系爭建物坐落編號4、5、 6、C部分,面積似達256.64平方公尺。原審以將系爭建物所 在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可與潘應魁原使用之土地一同開發, 而認採乙方案未不利於上訴人,然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原因 及權源等情似未明瞭,上訴人何以就他人所有建物占用之基 地得為一同開發利用?原審未說明依據,尚嫌疏略,究竟依 乙方案分歸上訴人各取得範圍換算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是 否相當?乙方案是否適當而公平?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為審酌,遽行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