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532號
TPSV,111,台上,2532,2023030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上 訴 人 林 江 山
訴訟代理人 戴 愛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樹 森
訴訟代理人 郭 瓔 滿律師
洪 瑋 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林愛
林 愛 幸
林 麗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
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小段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之父林炎輝(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所有,上訴人利用照顧林炎輝之機會,除使林炎輝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1日與林炎輝簽立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林炎輝於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林炎輝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係為便利上訴人處理以系爭土地、房屋與建商合建事宜,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不能與建商合建之解除條件,或附有與建商合建之負擔,或可認係附屬於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現合建乙事已確定無法進行,且兩造已於110年5月6日共同具狀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認系爭贈與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因信託目的不能達到而消滅,伊亦以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以111年5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續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林炎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林炎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另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林炎輝因考量系爭土地日後與建商合建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其與兩造均無力負擔,且平日由伊單獨扶養林炎輝,伊有處理合建事務之能力,遂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伊,又為避免日後合建而需拆除系爭房屋產生糾紛,且欲補償伊多年來單獨承擔扶養林炎輝之義務,乃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解除條件及負擔,亦非附屬於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係林炎輝生前所為安排,系爭贈與契約並無失效或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係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均為林炎輝所有,林炎輝於生前105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授權書,另於同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於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以信託及贈與為原因,依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炎輝於108年3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兩造於110年5月6日以信託目的不能完成為原因,共同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將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條文義明確記載林炎輝願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林炎輝並提出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予上訴人,憑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佐以被上訴人林愛幸陳稱:林炎輝為了跟建商合作改建,已先跟上訴人簽土地之信託契約,土地上的房屋要一起處理,上訴人是家中學歷最高,林炎輝最信任他,所以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便於日後與建商合建要拆除系爭房屋時可以處分等語;參諸林炎輝生前曾簽立信託契約及授權書,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堪認林炎輝為便利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宜,乃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林愛幸陳稱:系爭房屋日後與建商合作改建,新建房屋仍歸林炎輝所有,其去世後成為遺產,由兄弟姐妹分配等語,可認林炎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使上訴人於處理合建事務,得以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屋,日後處分系爭房屋之利益仍歸屬於林炎輝林炎輝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實隱藏信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信託之法律關係。復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即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歸於消滅,無待當事人終止或解除。查兩造於110年5月6日以信託目的不能完成為原因,共同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將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贈與契約隱藏信託法律關係,應適用信託法律關係,且與系爭土地之信託目的相同,自應與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一併消滅,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仍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利益,自應返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林炎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審就林炎輝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先稱: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明確約定林炎輝願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林炎輝瞭解其內容後始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見原判決第5至7頁),繼謂:林炎輝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上訴人,乃為自己之利益,使上訴人可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屋以處理合建事務,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見原判決第8頁),前後論列不一,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查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林炎輝)願將其所有之前項標的(系爭房屋)贈與乙方(上訴人),乙方亦允受上述贈與。」,第4條約定:「乙方應對甲方負扶養義務,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並應於收受撤銷通知後一個月內返還贈與標的,惟撤銷贈與之相關費用應由甲方負擔。」(見一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林愛幸林麗華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訴狀略載:父母親生前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樹森兩名兒子之住處已有分配,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天祥路房屋給林樹森居住,林樹森婚後也一直住在天祥路房屋,且父母生前的贍養費都是由上訴人單獨承擔,父親贈與系爭房屋給上訴人是自然合理而公平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原審復認定林炎輝生前因有意與建商合建,授權上訴人負責合建事務,乃就系爭土地簽立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炎輝生前似刻意安排將系爭土地與房屋分別以信託、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知情且同意。果爾,林炎輝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能否認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炎輝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動機」縱然在於便利其處理合建事務,其是否即無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倘林炎輝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非虛,能否謂系爭贈與契約隱藏有信託行為?即滋疑義。原審未詳細究,遽以林炎輝為使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宜而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逕認系爭贈與契約隱藏有信託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