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施翠華
施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茂夫
何志忠
呂瓊雪(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信甫(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如(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思怡(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4,741元及加付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伊各86元,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15萬2,399元及加付自109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伊各2,776元,其中超過原追加之訴所請求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