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523號
TPSV,111,台上,2523,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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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施翠華
施文賢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施文嵐施拱星施光宇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茂夫
何志忠
呂瓊雪(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信甫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如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思怡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文嵐之被繼承人施拱星、及上訴人施翠華施文賢(下稱施翠華2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2/20、1/64、1/64。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私設道路、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 所示部分(下稱A、B、C部分)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遷讓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施翠華2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4,741元及加付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伊各8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祖先曾口頭約定,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家族每年派人收取租金,從未中斷,伊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施翠華2人追加之訴,係以:施拱星施翠華施文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2/20、1/64、1/64。施拱星於107年0月0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0分割繼承登記為施光宇所有,施光宇於109年0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再分割繼承登記為施文嵐所有。系爭建物、道路、水塔依序占有系爭土地A、B、C部分,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提出記載訴外人施邱桂陳林蕙芳施世在、施光前施朝和施拱慶(下稱施邱桂等人)代收租金繳納之收條(下稱系爭收條),其中48、49年度收條上字跡均係筆墨寫,原本紙質泛黃、筆墨略有褪色痕跡,距今已有相當年代,應無偽造可能。審酌兩造均非當時承租土地之當事人,對此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舊事難以查考;系爭收條所載代收人陳林蕙芳施世在及施朝和,確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證人施光前證稱:伊代表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長達20餘年,系爭土地租金原本分成5份,各1/5,後來有買賣收租權利,就分成3份,施炳訓1/5(長房地主)、施邱桂2/5(長房地主)、施世在2/5(三房地主)等語;施拱星於第一審陳稱:伊祖先某人曾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祖先1人或數人耕作使用,並收取穀物作為使用對價,未締結書面,租金僅有部分共有人收取,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等語;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共有人為長房子孫施錫屋、施錫英、施錫祥、施錫元、施錫華等5人,應有部分各1/5;嗣因買賣、繼承等原因,系爭土地於43年9月29日之共有人包括施拱星2/20、陳有諒2/20(其中1/10係施炳訓買賣移轉)、合計1/5,長房施贊隆之子孫即施邱桂4/20、施朝和施朝暉各2/20、合計2/5,三房施贊緒之子孫即施錫芸5/20、施世在、施世真施世基各1/20、合計2/5。可推認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施炳訓(長房地主)、施邱桂(長房地主)、施世在(三房地主)或其前手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祖先,並依序代表自己與施拱星之前手等長房子孫施朝和等長房子



孫、施錫芸等三房子孫收取租金,縱代表收租之人事後未將租金分配給他人,亦無礙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施翠華2人為姊弟,於102年間因贈與自李謀雄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均為施錫芸之輾轉繼承人。上訴人均為出租人之繼承人,自應受前手與被上訴人祖先簽訂租約之拘束。系爭土地經查無三七五租約登記,兩造之祖先於民國初年即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之祖先約定系爭土地僅限於耕作或漁牧使用,其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未以書面訂立租約或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自屬無據。僅施拱星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施翠華2人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4,741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伊各86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出租共有土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租賃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審係認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施炳訓、施邱桂施世在或其前手出租系爭土地,並依序代表自己與施拱星之前手等長房子孫施朝和等長房子孫、施錫芸等三房子孫收取租金;施文嵐施拱星之繼承人、施翠華2人為施錫芸之輾轉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所提施邱桂等人代收租金繳納之系爭收條,其上記載收執人「何阿佃」 、「何阿田」、「阿佃」、「何佃」等,其中100年10月15日收條記載「100年度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租谷」(見第一審訴字卷三89頁以下、原審更一卷二203頁以下)。乃原審未敘明系爭收條所載上開收執人是否為承租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上開地段是否為系爭土地,及認定施拱星、施錫芸或其前手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或授權收取租金所憑證據,遽謂兩造之祖先於民國初年即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為出租人之繼承人,應受該租約之拘束,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施拱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源於「施錫英」相續移轉予「施炳誥」,再由「施炳誥」相續移轉予施拱星,與施炳訓無關;施邱桂施世在亦非施拱星之直系血親。施拱星或其前手未曾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先祖,亦未收取過租金等語,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證據(見原審更一卷二47頁以下、53頁以下、180頁以下、301頁)。攸關施文嵐之被繼承人施



拱星或其前手有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施文嵐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何家施家之祖先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早在民國初年開始,當初係以耕種農作物為承租目的,非以供建築房屋而占有使用該地,何家歷年來按租用之面積以農作物(多為稻穀)繳租,每年租金為稻穀360台斤加計水租,折算約4千餘元,嗣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最早算農舍,現在供住宅使用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131頁、313頁以下,卷二73頁以下、77頁以下,更一卷二67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非以耕作為目的承租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租約,非耕地租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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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