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北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學廉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剛禪寺
法 定代理 人 釋會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之鋼筋委由訴外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裁切加工,與宏旌公司成立寄庫合約,為鋼筋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施
家棟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與訴外人國碩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國興及不知名之人前往宏旌公司○○市○○區○○路廠址,以向陳國興購買鋼筋為由,欲搬運鋼筋,經宏旌公司在場人攔阻並報警,施家棟等人仍強行載走含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鋼筋140.31公噸在內之鋼筋,北鋼公司顯非善意買受人,其與施家棟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業已將系爭鋼筋出售,以報價單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萬910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1萬3917元,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有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本、反訴於其不利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再請求本訴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減縮依140.31公噸之鋼筋計算之金錢賠償281萬3917元,並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見原審卷第391至393、524頁)。原審將第一審駁回其本訴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81萬3917元本息,反訴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因其第二審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背法令。又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陳國峯、施家棟等6人侵占、搶奪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列印卷證內容,通知兩造閱卷(見原審卷第225至233頁),兩造並引用偵查卷證資料,且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命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241至281、291至293、525頁),原審審酌相關偵查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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