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315號
TPSV,111,台上,2315,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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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林文魁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木盛
林昭展
劉耀治
韓艾霖
胡育明
吳玉光
吳貴松
高緒正
王映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胡鄭京鑾之遺產
管理人)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90號3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基於所主張被上訴人王映雯以提供客票為擔保等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借款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該客票為被上訴人劉耀治韓艾霖胡育明吳貴松吳玉光高緒正分別任法定代理人之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上沅有限公司煌榮企業有限公司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由被上訴人林昭展背書,事後均未兌現,被上訴人均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僅係共犯,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係國家,應由國庫基金代位賠償等基礎事實,於原審表明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民法第35條等民事所涉相關請求權,改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3、4款為請求,而為訴之變更,並將請求給付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增加至3,292萬7,630元,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雖應准許。惟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及第12條之1規定,均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據以求為命㈠林昭展給付3,29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連帶給付61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劉耀治給付177萬0,25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㈣韓艾霖給付130萬1,72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㈤胡育明給付49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㈥韓艾霖給付46萬5,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㈦吳貴松吳玉光給付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㈧高緒正給付370萬2,35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292萬7,630元,並與民事言詞辯論(46)狀B、C、D連帶給付,如其中1人已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多次向上訴人發問以確認訴訟標的,並曉諭上訴人補充,上訴人一再表明不主張侵權行為、民法第35條等民事所涉相關請求



權,只主張上開銀行法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見消上更二字卷一第416至417頁、第429至430頁,同卷二第408至409頁、第472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未釐清請求權基礎,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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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