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300號
TPSV,111,台上,2300,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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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內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月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專案經理,職務內容為內容流通、內容企劃、網站營運 、社群行銷、專案承攬等,107、108年之每月薪資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萬元、4萬3000元,並得領取專案績效獎金。 惟伊在職期間為上訴人爭取到千萬元專案收入,上訴人竟未 依兩造簽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下稱系爭契 約附件)之約定,給付107年專案績效獎金45萬9550元,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伊已於108年7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應給付 資遣費3萬2886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49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先後於108年7月12日 、同年月15日寄送予訴外人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下稱彰化 美學館)、大溪木藝生態博物館(下稱大溪博物館)之電子 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及附加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 函),係為維護勞工合法權益,上訴人確有拒絕給付專案績 效獎金之情事,伊無誹謗惡意。又上開函文所提及伊之薪資 部分,係勞工人格權之一部,伊自行揭露非屬洩密,其他內 容亦非屬機密資訊。況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 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約定及專案性質,被上訴人於 承攬專案之履約期間內全程管理、執行專案,並經核定程序



,方得請求給付專案績效獎金,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離 職時,所處理專案多未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之專案簽約金 額,亦未達發放專案績效獎金之最低門檻500萬元,被上訴 人自不能請求。縱認專案績效獎金不以全程管理執行專案為 發放要件,被上訴人亦僅能就已履行部分為請求,不能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及律師函不實指涉伊未給付專案 績效獎金與延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屬故意傳述不實言論,損害伊之名譽及商譽。又上 開郵件內容洩漏伊公司關於人事、薪資、財務資訊等機密資 訊,被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6項、第7項 約定,各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 0萬元。另被上訴人向全信影印屋索取伊應付款之發票,並 詐稱已墊付該款項而申報代墊款,使廠商遲未收到應付款項 ,致伊名譽及商譽受損,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 約定之忠誠義務,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8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 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月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內容流通、內容企劃、網站營運、社 群行銷、專案承攬等,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及其附件,被上 訴人107、108年度每月薪資依序為4萬元、4萬3000元。又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第  1項第2款約定,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附件目的,係上訴人給付 以專案簽約金額按累進抽成比例之獎金,促使被上訴人對外 招攬專案、提升自身營收。觀諸系爭契約附件第1項至第4項 約定及暨上訴人企劃協理杜昀玶曾於108年2月28日在社群軟 體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禮拜一要與被上訴人討論107年度 之績效獎金等語,除被上訴人就該專案有執行不力,致違約 扣款情事,不得列入績效獎金之計算範圍外,被上訴人即得 以該年度(即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協助上訴人對外投標所 獲承攬之文史調查、出版等專案簽約金額,依累進級距及抽 成比例請領績效獎金,經上訴人核定後,即於隔年度3月底 前給付完畢,並無其他附加條件。所謂經上訴人核定,應僅 指核算、確認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已招攬之專案績效金額,至



該專案後續是否執行完畢,並非專案績效獎金給付之要件。 上訴人於107年度獲承攬之專案為「日本所藏台灣近代政治 社會運動蒐集及翻譯整理」等7筆,合計簽約金額為1509萬1 000元,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專案有執行不力致遭扣款 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107年度專案績效 獎金45萬9550元,並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績效獎金為由,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 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3萬2886元。又被上訴人係因 上訴人遲延給付績效獎金,乃於108年7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能繼續執行上開專案,然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未盡管理之責致其受有 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云云,要 非可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同年月15日將系爭電子 郵件及律師函寄發予專案對象彰化美學館、大溪博物館,係 為善盡離職前之最終責任,告知其已辭任專案主持人職務, 後續事宜應與上訴人負責人陳思宇協理杜昀玶聯繫,難認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亦未致上訴人受有任何名譽或商 譽上之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又依證人即全信影印屋員工 杜清秀之證述,杜清秀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就上訴人應負擔之 影印費用開立發票3紙,且其已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 置理,足認上訴人遲未向全信影印屋清償該影印費用,係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要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表示代上訴 人墊付款項等語無涉,是上訴人以其為查證被上訴人有無代 墊上開影印費用而遲延付款,造成全信影印屋誤認係故意拖 欠,進而影響其名譽、商譽、信用及社會評價,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附件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2436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 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 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49萬2436元本息)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能片斷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上訴人 之專案經理,負責內容流通、內容企劃、網站營運、社群行



銷、專案承攬。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附件之目的,係上訴人 以給付獎金方式,促使被上訴人對外招攬專案、提升自身營 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契約附件第1項約定(見一 審卷一第37頁),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對外提案 與投標,以承攬公私營單位之文史調查、出版企劃專案、 專案管理、會議召開、田野調查與相關庶務。被上訴人所承 攬之專案,於個案之履約期間,須善盡管理之責,包括專案 執行方式、預算分配、人員聘用等,得與上訴人協議後執行 。倘因執行不力致遭扣款,則不列入績效獎金計算範疇。果 爾,倘被上訴人僅負招攬專案之責,其應徵工作之其餘內容 ,究何所指?又其於專案履約期間,既就專案執行方式、預 算分配、人員聘用等負管理之責,是否有可能未待履行完盡 管理之責,即得領取獎金?如因執行不力,遭專案之業主扣 款,該專案尚得不列入績效獎金計算範疇,專案尚未完成, 扣款與否不能確定,如何計算獎金?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承攬專案之履約期間內全程管理、執行專案,並經核定程 序,方得請求給付專案績效獎金,是否不可採,亟待研求。 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契約附件無附加以專案執行 完畢之條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率斷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第2項第2款約定,年度內專案契約金額 應達5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始得按累進比例請求績效獎金 ,而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績效獎金,應否按專案執行進度計 算既有未明,則被上訴人究有無得請領之績效獎金及得否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進而請 求給付資遣費,亦待審究。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210萬元本息)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8 年7月12日、15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律師函通知彰化美學館 、大溪博物館,係為善盡離職前之最終責任,告知其已辭任 專案主持人職務,後續事宜應與上訴人負責人陳思宇協理 杜昀玶聯繫,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商譽可言,亦未 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又上訴人遲未向全信影印屋清償該 影印費用,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要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律 師函表示代墊款項等語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 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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