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606號
TPSV,111,台上,160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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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益煥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9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銷貨獎勵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訂產品經 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手機產 品直接或安排訴外人如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 子公司)等第三方盤商居中轉出貨予伊進行銷售,再依伊進 貨時金額扣除兩造間議定之成本價後,給付差額之行銷獎勵 金(下稱系爭行銷獎金約定)。惟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迄 同年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積欠行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 )1億4827萬1580元,扣除已付之598萬5000元及第三方通路 給予之折讓款1086萬5900元、貨款折讓金523萬4074元,暨 以伊應給付之貨款1717萬6891元抵銷後,尚欠1億900萬9715 元。伊限期催告履行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行銷獎金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900萬9715元,及其中9605萬4865 元自107年2月7日起,其餘1295萬4850元自107年6月14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經銷合約,關於手機產品行銷獎勵金 悉由伊以書面通知,並揭示預算編號(Promotion No.)定 之,並無以發票價減成本價之差額全額計算之約定。訴外人



鄭相天時任伊手機部門總監,無代理伊承諾行銷獎勵金之權 限,伊於系爭期間亦未授權透過第三管道給付上訴人行銷獎 勵金,伊無任何積欠款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無非以:兩造於106年5月8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支付上訴人行銷獎勵金2657萬3804元,為兩 造所不爭。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提10 6年7月3日通知上訴人之函文、鄭相天於106年8月9日寄發予 上訴人負責人洪仲杰之電子郵件已分別記載:有關貨品之批 發價格及銷售獎勵辦法悉由被上訴人決定,並以書面通知上 訴人等語,及被上訴人同意之所有促銷獎勵方案,會公告於 網路上並且有Promotion No.;未於網路公告且無Promotion No.,則表示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予該贊助費用,即為個人行 為,被上訴人將不予承認及支付等語,復參諸證人即被上訴 人會計部經理周美惠之證述,暨上訴人自承曾接獲被上訴人 106年5月、6月、7月進貨獎勵之活動促銷辦法通知書、106 年5月、7月、8月銷貨獎勵協議書、通知書後蓋印簽回予被 上訴人等情,是有關手機行銷獎勵金方案需經財務長、董事 長同意,擔任手機部門主管之鄭相天無自行決定權限。證人 鄭相天、全國電子公司協理萬岳偉雖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惟 渠等證述內容,與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106年7月 3日通知函、106年8月9日電子郵件相違,且渠等關於行銷獎 勵金計算方式之證述,亦不相同,要難憑此據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依被上訴人所提業經上訴人蓋印回傳之活動促銷辦 法通知書、協議促銷辦法通知書、106年5月至8月販售資料 、Claim Slip、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進 貨獎勵部分,106年5月至7月份各為進貨金額之3.5%,同年8 月無進貨獎勵,被上訴人已各於106年6月23日、7月28日、8 月24日以折讓貨款方式給付完畢。銷貨獎勵部分,106年5月 型號V20(H990D)、Stylus2 plus(K535)、K10(K430DSY )每支依序各獎勵7487元、1794元、974元;同年7月型號St ylus 2+、V20、G6每支均獎勵1000元;同年6月無銷貨獎勵 。上訴人106年5、7月就前列各型號獎勵手機銷售數量依序 為970、30、4970支(5月份)及0、5988、4517支(7月份) ,計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銷貨獎勵1215萬6990元、1050萬5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6月26日、8月7日各以106年5 月、7月份行銷補助款名義依序給付1183萬7230元、1050萬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銷貨獎勵32萬4760元。至106年8月部分 ,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月實際銷售資料,應認被上訴人尚無給 付此部分獎勵之義務。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核准



以106年5月份行銷補助款名義付款之內部相關簽呈及所附上 訴人請款文書、暨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至5月各型號業績資 料,然依商業習慣,上訴人請款文書應自留副本,各型號手 機業績核與上訴人經銷之數量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另負欠被上訴人貨款1717萬6891元,上訴人並 主張以本件請求與該貨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茲以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32萬4760元與被上訴人貨款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 無可得請求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行銷獎金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900萬97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銷貨獎勵1183萬7230 元本息)
查兩造於106年5月8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約定關於手機產 品之行銷獎勵金悉由被上訴人決定,且所訂促銷獎勵均須有 Promotion No.。被上訴人就106年5月份銷貨獎勵部分應給 付1215萬6990元,已於同年6月26日以106年5月份行銷補助 款名義給付1183萬7230元,為原審所是認。惟徵諸被上訴人 自承:伊自105年起因雙方交易,以行銷補助款名義陸續給 付上訴人銷貨獎勵等語,暨其所提行銷補助費明細表(見一 審卷一第131之1頁至134頁),被上訴人似非規則於次月給 付行銷補助款。又依被上訴人所提Claim Slip及上訴人開立 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 份行銷補助款名義給付1183萬7230元,雖註明依編號TT-000 0000000、TT-0000000000及其金額依序為237萬9804元、945 萬7426元之Promotion No.。然上訴人所提甲證20(見原審 卷三第75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3月間應給付獎 勵金1183萬7230元,前者何以有31萬9760元之差距?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183萬7230元係為清償106年1月至 3月所負欠之債務等語,是否不能採信?自待釐清。乃原審 就此未詳予勾稽,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恝置不論,逕為 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9717萬2485元本息)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兩造於106年5月8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約定關於手機 產品之行銷獎勵金悉由被上訴人決定,且所訂促銷獎勵均有 Promotion No.,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行銷獎金約定,除前開 廢棄部分外再為請求,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 述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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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