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3號
聲 明 人 劉耿斌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2月8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劉耿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不服判決抗告訴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