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
度聲再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春庭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 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 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 惟查:抗告人「刑事補正聲請再審狀」證一至證十所指「新 事實、新證據」,以及聲請傳訊趙安琪、趙清龍、姜澎娟、 姜世民為證,前經抗告人聲請再審,業遭原審法院認為無理 由,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嗣 再多次執相同證據,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 院認為不合法,以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等裁定予以駁回確 定。抗告人又重複執相同證據,以同一原因重新聲請本次再 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或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置原裁定明確之 說明於不顧,徒執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係屬新事 證,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