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315號
TPSM,112,台抗,31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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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王長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罪時,法院就應執 行刑所為之酌定,並非毫無拘束,應受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 之限制。我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施行後,對於部分 犯罪會造成如本件刑罰過重等不合理現象,自應參酌本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予以減刑。參考各法院例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 均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受到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拘 束,刑度大幅減低,以符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抗告人王長 安期望得到一個較低刑度之應執行刑,以期早日返鄉,盡人 父之責、人子之孝,抗告人經此教訓,絕不再犯。三、原裁定說明抗告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 案,且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以抗 告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及附 表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8月,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係於105 年5至12月間,利用其房屋仲介身分之資訊優勢,欺瞞2名有



意購屋之買主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之罪係於103年 4月間,為隱瞞投資虧損實情而變造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 ;如附表編號4之罪,係於106年4月間,將他人委託購買房 屋之斡旋金加以侵占而犯業務侵占罪,及所犯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時間間隔、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及其等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傾向,並對抗 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 參抗告人迄未對本件定刑之聲請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等旨。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最 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2月,又附表編號1至3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 有期徒刑3年6月(即2年8月+10月),考量抗告人附表各罪 之犯罪類型、罪質、時間間隔、犯罪次數等諸般情狀,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 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依附表各確定判決所示定刑之 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再參抗告人所犯罪質分別為偽造文 書、侵占、詐欺取財,且於3年內數次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及交易安全之罪,屢經查獲,仍一犯再犯,可徵抗告人之法 敵對性格較重,矯正之必要性當然提高,是原裁定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 援引,本件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 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 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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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