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葉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 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葉明賢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7年(下稱A裁定);附表二 所示之各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6年 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10年8月(下稱B裁定)確定。嗣抗 告人就A裁定中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 罪,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 ,以雄檢信崴111執聲他2350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抗告人 ,該請求礙難准許。抗告人遂對之提起聲明異議。㈡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10日(即A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上開期日之後 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至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 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雖均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日期之前,然A、B裁定中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 而,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抗告人固主張本案有如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 得例外就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 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各為17年、10年8月,二者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27年8 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核與本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何況 ,如依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各刑中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 10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7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所定 應執行刑為15年2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10年8月 ,合計25年10月,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抗告人之主張重新 改組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最長為28年6月,相較A 、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27年8月,更多出10月,並非必然更 有利,難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 責罰顯不相當。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 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應有選擇有利於自己刑期之權益,或檢察官應為最有利 於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執 行指揮係以技術架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並使 抗告人受不利之結果,顯然違法不當。參諸本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抗告人請求重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自有 理由,不能以已裁定後不得再重定,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㈡觀諸販賣毒品案件之累犯,販賣金額、行為等一切情狀與抗告 人相同或比抗告人較多、情狀較重者,所受之刑亦均在16年至 20年間,本件因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起訴及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組合方式,以及法院依據「內部性界限原則」結果, 使抗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達28年1月,有違罪刑法定及相當 原則等語。
惟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 罰之規定,並各經A、B裁定應執行17年、10年8月確定。且依 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 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 如依抗告人之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 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最長期可定25年10月(即15年2 月+10年8月),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2年8月,二者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28年6月(即25 年10月+2年8月),然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27年8月, 並未逾依上開抗告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 長期(28年6月),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本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至A、B裁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17年、 10年8月,乃各該原裁定法院裁量之結果,與定執行刑之組合 無涉。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拒卻抗告 人請求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 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
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 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 當。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