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273號
TPSM,112,台抗,273,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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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蔣守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1年度聲再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蔣守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7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則稱:㈠、抗告人並非販毒者,依
其與羅俊忠之手機通訊記錄可知在本案發生前,抗告人已與
證人謝孟哲多有往來,並一同施用毒品,羅俊忠不可能介紹
謝孟哲向其購買毒品。㈡、謝孟哲與抗告人碰面即遭警查獲
逮捕,依扣押筆錄、毒品鑑定書及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自謝
孟哲身上扣得之毒品及其尿液驗檢結果,僅有純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然於抗告人居所扣得之毒品及抗告人之尿液驗檢結
果,則混有甲基安非他命與K他命,足認扣自謝孟哲之毒品
謝孟哲所持有並攜往抗告人住所,並非抗告人販賣並交付
謝孟哲。㈢、依謝孟哲之手機通訊紀錄顯示,其與抗告人
見面之前,與警方之偵查隊密切聯繫,合理懷疑謝孟哲係警
方線民,為逃避罪責而構陷抗告人販賣毒品。㈣、抗告人患
有持續性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確實可能因藥物副作用及施
用毒品影響,造成神智不清、判斷力低下而聽信謝孟哲之言
,提供與事實不符之陳述。㈤、扣案毒品以夾鏈袋封裝,再
以粉紅色紙包覆,請求對扣案毒品夾鏈袋與粉紅包裝進行指
紋或DNA採樣,鑑定是否存在抗告人之生物跡證。原確定判
決僅憑謝孟哲之陳述,即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毒品予謝孟哲
綜上,足認上述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
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
有本案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抗告人否
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
針對上述所陳聲請意旨:㈠、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準備程序坦承與謝孟哲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
及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由其交付予謝孟哲等不利
己供述,核與證人謝孟哲於偵查、原審法院更一審、更二審
審理時陳述如何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內容一致
,並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庭祥陳梓翔證述如何當場
查獲本案毒品交易等情相符。另參酌原審法院更一審勘驗謝
孟哲手機通訊紀錄與員警密錄器錄得之現場情形、相關畫面
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現金1,500元、抗告人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經送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等證據,因而認定本件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及
犯行。㈡、抗告人與謝孟哲會面既非到場之警方事前知悉,
且毒品交易過程短暫,警方受限於所處位置、距離及開啟錄
影之時點而未能完整蒐錄、見聞,並不影響抗告人不利己供
述及謝孟哲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抗告人交付謝孟哲
陳述之可信性。㈢、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
院更審時改口否認犯行,或稱扣案毒品係謝孟哲自行帶來,
或稱查獲時因受藥物影響神智恍惚才坦承,或稱扣案現金是
借款、質疑謝孟哲與警方有密切聯繫等抗辯,如何與卷內事
證不相符,均不足採信,以及卷內其他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何以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均已詳細論駁(見原確定判決
第4至5頁)。㈣、聲請意旨另請求對扣案毒品夾鏈袋與粉紅
包裝進行指紋或DNA採樣鑑定,然本案行為時間係民國106年
5月間,距今已逾5年多,是否仍保存相關生物跡證已屬有疑
,何況指紋或DNA僅屬犯罪跡證之一,不論採得與否,非即
可認抗告人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並經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
其原審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
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於不顧,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之相關資料
,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
項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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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