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黃光宇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1年度聲再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其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 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 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
二、本件原審認抗告人黃光宇雖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 8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事證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之執行。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依憑抗告人部分不 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廖晨如、抗告人之配偶甘齡珺之證 述,參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 包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扣案之古柯鹼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書、第一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抗告人與員警間行動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等事證,相互勾稽, 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未經許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將裝有古柯鹼1包,以「Kevin」為收件人、「1F,NO.10 Ln.00,Sec.0,0000000 S.Rd.0000000000 Dist Taipei Cit y 100 TAIWAN(ROC)」(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下稱10號1樓〉)為收件地址之郵包(下稱本案郵包),自 荷蘭某處起運,抗告人於本案郵包寄抵前,即事先前往10號 1樓之「脊姿維運動物理治療所」(下稱物理治療所)對員 工廖晨如告稱倘有來自歐洲、以「Kevin」為收件人之郵包 ,請通知抗告人領取等語,惟該郵包運抵臺灣時遭關務人員 開驗發覺而報警處理,嗣員警喬裝郵務人員前往物理治療所 遞送該郵包時,經廖晨如告知上情,乃循線前往10之1號1樓 聯繫抗告人出面領取郵包,因而查獲之事實。並就抗告人否 認犯罪,或辯稱懷疑本案郵包係寄給先前借住其家中友人的 包裹,或稱誤認係抗告人自國外網路購物寄抵之商品,或以 其當時混淆「10號1樓」與「10之1號1樓」二地址方收受本 案郵包云云,及抗告人其餘所持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 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訛。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固 以本案郵包係其菲律賓友人Arnel Aguilar訂購寄送予其為 由,並提出Arnel Aguilar以英文書寫之聲明書及中文譯文 為憑,然觀諸該聲明書僅載稱:「2020年我看到黃光宇在Fa cebook放了暗網的照片,單純出於好奇心想要開個玩笑,我 就用黃光宇臺北的地址隨機的在一個暗網下單,我當時不知 道真的會有東西寄給他,還在臺北造成那麼嚴重的問題」等 語,並未言及所謂在暗網下單之物品係以「Kevin」為收件 人,參以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再審聲請意旨時陳稱:Arnel Ag uilar於民國111年上半年以臉書通話功能與我聯絡時,告知 1年前曾在暗網替我訂東西,詢問我有無收到,但我並未跟 他確認是否係將收件人寫為「Kevin」,我覺得是同一件, 要請他說明,他就拒絕等語,顯無從推認Arnel Aguilar宣 稱寄送至抗告人臺北地址之包裹,即為以「Kevin」為收件 人、以「10號1樓」為收件地址之本案郵包,況並無其他諸 如在暗網下單或與購買本件扣案毒品有關之證據資料,得以 佐證Arnel Aguilar前開陳述內容為真。是無論單獨依憑該 聲明書內容,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上開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聲明書係Arnel Aguilar親赴菲律賓當地 律師面前宣誓書寫而成,有其上律師相關認證資料足憑,偽 造之可能性極低,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當 時菲律賓執政當局正實施強硬反毒作為,Arnel Aguilar自
無可能在第三人面前承認自己有購買毒品而自陷於罪,故未 提及「Kevin」或提出購買毒品之資料,尚非不合理,原審 為釐清該再審之新證據是否確實,判斷應否裁定開始再審, 尚非不能以視訊等方式通知Arnel Aguilar進行相當之調查 程序,原裁定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 由,即遽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 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 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 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或難以釋 明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之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之情形,或再 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 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 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無調查必要之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 情況,截然不同,自應予以區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該 聲明書係由Arnel Aguilar本人親自作成一節,縱屬真實, 惟Arnel Aguilar宣稱以抗告人地址在暗網下單云云,仍僅 屬其個人單一陳述,遑論無從認定其所指即為本案郵包,抗 告人亦未說明究有何其他事證足認Arnel Aguilar此部分陳 述為可信;又不論本案郵包究係何人寄送、來源為何,抗告 人既已知悉、掌握其寄送地址及收件人名字等運送資料在先 ,又前往寄送地點之物理治療所委請他人代為留意通知,嗣 更於運抵臺灣時出面領取郵包,仍無從推諉否認其明知為毒 品而運輸進口之犯行。即以該聲明書形式上之內容,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仍 無從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可能。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既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旨,已詳載其認定之理 由,因而未為其他無必要之調查,自難指為不當。 五、綜上,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主觀上自 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 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