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鄭有㨗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
聲再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美人養生館之男客洪明全乃配合警方演戲製 造案件,武金杏並非在美人養生館上班之女侍,館內當日並 無犯罪行為,警方搜索、拍照也沒找到任何犯罪證據,且店 內是公共出入之處所,抗告人鄭有㨗又如何控制其內之犯罪 行為,男客藍文呈亦係配合警方演戲,製造偽造的保險套證 據,聽從警員指使打手槍並放置保險套,應勘驗保險套內之 DNA,查證是否為藍文呈所使用。
二、經查: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 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 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 始足當之。
㈡原裁定敘明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
決(該案件下稱原確定案件)已就抗告人之犯罪事實,詳述 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警員攔查洪明全之密 錄器錄影影像部分,業經原確定案件第一審法院勘驗調查, 畫面顯示洪明全向A警員表示已看過警察證件部分,係B警員 在A警員出示證件前,已先行出示予洪明全觀看,在場之C警 員聞言隨即亦出示其證件,錄影內容全程未見有何可疑為事 先套招演練之情形,抗告人以第一審已行勘驗之密錄器內容 ,懷疑係洪明全與警員套招後,再行補拍之錄影,顯係抗告 人個人臆測之詞,與原確定案件之卷附事證並不相符,抗告 人憑此進一步主張警員在美人養生館1樓蒐證並查扣之保險 套,應該也是套招後之補強證據云云,亦屬無據,又警員於 美人養生館1、2樓之蒐證錄影檔案,原確定案件第一、二審 法院業已分別勘驗在案,原確定判決復詳予勾稽男客藍文呈 、店內女侍阮垂玲、查獲警員黃隆雄、郭倫祐等人之證述, 認定藍文呈、阮垂玲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且為警查獲時,藍 文呈將其使用之保險套藏放在褲子口袋,經警方帶至1樓時 ,保險套不慎掉落地面,為警方查扣,至於錄影帶內警員所 稱「在打了嗎?」「有打啊」等語,是郭倫祐在詢問蒐證警 員有無拍到藍文呈打手槍,而非警員要求藍文呈在店內2樓 當場打手槍,抗告人所辯警員指使藍文呈打手槍以製造假案 件云云,純屬其個人想像而不足採,故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持 理由,或為原確定判決已行調查斟酌完畢,而不具「新穎性 」,或單獨或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並無從合理相信有相當 可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具「確實性」,因而不符再 審聲請之實體要件;抗告人另聲請調查蒐證錄影帶內之保險 套影像,及警員於美人養生館1、2樓蒐證錄影帶部分,則因 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 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而不 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 ,與前述再審聲請之程序及實體要件尚屬無違。抗告理由指 美人養生館為公共場所、武金杏非為在該店上班之女侍、保 險套內之DNA有疑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或釋明有 何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或說理,於法相合。其餘抗告 理由,則僅係反覆陳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