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203號
TPSM,112,台抗,203,202303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再 抗告 人 林雪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
度抗字第19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雪珍犯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惟其中編號4部分,本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 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要件,審核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 當。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係在附表各刑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11年9月)之下,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附表編號4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認抗 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俱屬微罪,對社會危害尚輕,對照其 他詐欺案件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第一審就再抗告人附 表各罪裁定之應執行刑過苛,請審酌再抗告人因家庭狀況不 好,父親生病且學經歷不足,誤入歧途,已深知往日之非, 並受國家法律制裁,定會改正觀念習性,重返社會做有用之 人,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



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除前 開應予更正處外,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 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 因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難執以指摘第一審 裁定有何不當等各節,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者,並非概無法 律之拘束性,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之外部界限外,尚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 部界限。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應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界限。再者,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尚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拘束, 必須符合法律規範、法律授權目的,並受法秩序理念及法律 感情等規範,懇請給予再抗告人悔過機會,予以公平有利之 裁定云云。祇載敘再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期待,已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非謂 侵害同質性法益之數罪適用數罪併罰規定時,必須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此外,個案情節不一,本難比附援引,而應執 行刑之酌定,復重其具體妥當,殊無必須參考他案定應執行 刑結果之理,並資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 抗告意旨泛引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相關原則及其他 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無非 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適法行使裁量權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砌詞再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