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楊永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
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 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 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永守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8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一)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販賣毒品)給洪郁青部分,聲 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其 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聲請檢察總長對原判決提起非常上 訴,經最高檢察署以民國109年2月18日台信109非262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下稱「聲證1」)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泛指該函已認定下列事項:該案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 內容是抗告人女友高靖惠向洪郁青借錢之對話,然洪郁青卻 證稱該對話內容係販賣毒品,明顯矛盾。原判決採取洪郁青 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遽行認定抗告人犯行,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等語。惟查:(一)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毒品 之犯行,主要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佐以證人洪郁青、高靖 惠之證述,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證據資料。並敘明:洪郁青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卷附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符,並無抗告人所指內容互不相符或 矛盾之情形等旨。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係最高檢察署就抗告人聲請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否准之回覆,僅在說明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此與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販賣毒品之事 實認定無關,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三)綜上,抗告人前揭 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對該案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聲證1」已認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僅係高靖惠向洪郁青借錢之對話內容,與販賣毒品無關 ,自屬新證據。(二)本件實係高靖惠提供毒品給洪郁青,製 作筆錄之員警楊子青要求抗告人為不實陳述,為高靖惠頂罪 ,當日其他值勤警員均有聽聞。是本件應開啟再審,聲請傳 喚洪郁青、高靖惠、楊子青、當日值班員警、高靖惠之父、 王怡文等人,證明高靖惠販賣毒品、抗告人替高靖惠頂罪之 過程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聲證1」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依據及 理由。且抗告人空泛主張員警要求其替高靖惠頂罪一節,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審認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執前詞主張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錯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