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尤傳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
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經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尤傳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 3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如原裁定理由⒈至⒋所載,其中聲請再審意旨⒉所指警詢筆 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抗告人非任意性自白,及聲請再審意 旨⒊⒋所指證人蔡軍田於本案歷次陳述不一,係因誤會而誣賴 抗告人部分,前經抗告人各據以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分 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2號裁 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經本院各以111年度台抗字 第721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在案,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又聲請再 審意旨⒈所指警方違法搜索部分,惟抗告人係於民國107年8 月21日12時40分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自願同意受搜索, 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且觀之卷內警詢筆錄所載,抗告人就 同意搜索一情均無異議,甚而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 均有辯護人協助辯護),亦均未對同意搜索或自願搜索同意 書,有所爭執,復上訴於原審時,以其係主動帶同警方回住 處,並於房間内交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 主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由此可認本案司法警察執行上開 偵查作為時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法搜索可言。因此,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法律所規定得 據以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執此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乃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舉再審事由,或 係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何來自首之說,實乃辯護人辯護不力,擅自撰寫自 首之說詞,又抗告人曾向辯護人提起員警違法搜索及不正訊 問,惟辯護人並未向本案原審聲請此部分之調查,另抗告人 固曾以上揭聲請意旨⒉至⒋所載事由聲請再審,然因原審前2 次裁定均未予詳查論述,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 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 辯論,或指摘原審前2次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違法,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 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