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羅士發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羅士發(下稱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法院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本件係因綽號「大維」之男子(即 蔡南聰)介紹,而受證人即大陸地區人士劉凌委託在臺灣將 虛擬貨幣兌換為新臺幣現金後以進行翡翠交易等情,有證人 劉凌可資證明,爰提出劉凌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表示願意來臺作證之對話紀錄為新證據, 上開證人若加以調查訊問,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改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而具有確實性。⑵抗告人與蔡南 聰因長期之生意往來而生信賴關係,伊不疑有他,乃依蔡南 聰請求將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後存入蔡南聰經營之食品公司 帳戶內,與常情並無不合。而雙方於通話時,習以「貨」( 為貨幣或通貨之簡稱)為金錢之代稱,並非為了避免對話遭 警方監聽查緝而故意為之。本件案發後,抗告人於警詢時雖 已懷疑蔡南聰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事詐欺相關犯行,然惟恐 自身生命遭受危害,迄至羈押確保安全無虞後,始向檢察官 供出蔡南聰之真實身分,亦非有意隱瞞。另抗告人並不認識 其他正犯或共犯,彼此間亦無任何通聯紀錄;本件向蔡漢霖 、黎政宏收款時,亦未約定在其工作之建築工地內,反而駕 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滿佈監視器之便利商店門口,顯無隱密 行事之情。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蔡漢霖、黎政宏先、後不一 致之指述內容,遽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殊有違誤。本件因 發現有前揭對伊有利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坦承依綽號「大維」者指示,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蔡漢霖、黎政宏交付之款項後,先扣除約定之報酬,再全數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情。且蔡漢霖及黎政宏亦一致指稱其等係依暱稱「天子傳奇」者之指示,於某日夜間在行天宮附近,先站在路邊停放之車號:AXE-9852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抗告人即直接開鎖讓其等進入車內。其等把錢放在車上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抗告人確認無誤,抗告人就告知其等可以離去等語。而依抗告人與綽號「大維」者之語音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對照表記載,其等對話屢有:「小朋友說現在你在哪裡?他要拿『貨』給你」、「你人在哪裡?臺北有『貨』要先收」、「你今天的『貨』是要走哪裡」等語之內容,抗告人亦不否認對話中提到的「貨」就是指金錢,伊之前就曾跟綽號「大維」者說電話中盡量不要提到錢這個字等語,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定抗告人受僱於綽號「大維」者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可抽取1,0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進而依綽號「大維」者之指示,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號:AXE-9852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於車內向蔡漢霖、黎政宏收取款項(扣除其報酬),並依指示匯款至不詳帳戶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刑確定。並敘明抗告人於108年1月7日到案後,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第一審行羈押審查訊問時皆供陳:伊與綽號「大維」者從未謀面等語,卻又於同年月18日向檢察官供稱:綽號「大維」者即係蔡南聰,並指認蔡南聰照片等情,而於偵訊之初曾刻意隱瞞綽號「大維」者之真實身分。倘抗告人確係受綽號「大維」者委託,而單純從事收取網路遊戲虛擬貨幣兌換而成之現金並代為匯款,所為既無不法,其彼此間對話自無刻意約定使用「貨」以作為收取現金之代稱,案發後亦無飾詞以隱瞞綽號「大維」者真實身分之必要。且綽號「大維」者既在大陸地區經營食品批發業,欲將臺灣地區所收款項兌換為人民幣以購買麻糬原料,然抗告人所收取者卻係線上遊戲虛擬貨幣兌換而成之現金,與一般食品批發業可能之所得來源亦乏關聯性。況抗告人亦坦承伊先前曾提供個人帳戶予綽號「大維」者使用,因涉嫌詐欺取財而遭警方調查,對於綽號「大維」者可能係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已有認識等情,而就抗告人否認與綽號「大維」者等人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受綽號「大維」者委託,而幫忙收取網路遊戲虛擬貨幣兌換而成之現金,對於本件犯罪完全不知情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劉凌於111年7月5日以LINE表示願意來臺作證之對話紀錄,經綜合上開辯解或證據與卷內證據合併觀察以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與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不合。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⑵之主張,則無非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猶謂其所提出之上揭劉凌之LINE對話紀錄為 具有確實性之新證據,依其所陳內容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又抗告人與蔡南聰係因 經營生意而認識,故伊主張伊不知蔡南聰詳細之業務內容及 其背景,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而卷附LINE代號「皇厚」 之人即為劉凌本人,且蔡南聰因有將虛擬貨幣匯款予第三人 之需求,故無法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以「場內」方式兌換 ,僅能以場外透過現金存入第三人帳戶之方式兌換。至於抗 告人停車在行天宮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又在車內收取蔡漢霖 、黎政宏交付之金錢,皆無隱密行事之情。另抗告人並無任 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天子傳奇」等人之通聯或對話紀錄,亦 不認識蔡漢霖、黎政宏等人,其等對於抗告人之印象甚為薄 弱,不能僅憑其等糢糊之證詞,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云云,無非徒憑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漫指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有誤,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