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74號
TPSM,112,台抗,174,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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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鄭嘉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
再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嘉鴻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加重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提出經泰國律師認證之泰國Si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 io公司)大股東Winboon Nonthasoot(下稱Winboon)於民 國111年2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含中譯本)及110年10月25 日所簽署之聲明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並主張Winboon已於1 03年10月1日自泰國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退休並領取 退休俸,抗告人之岳父即同案被告劉錦松(經判處罪刑確定 ,據抗告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業於111年5月16日死亡 )於108年間因罹患失智症,故未能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 時聯繫Sio公司之常務董事Winboon請其提供證明,抗告人又 無法直接與Winboon聯絡,嗣經同案被告即抗告人妻劉丁綾 (經判處罪刑確定)透過多方管道聯繫上劉錦松在泰國之秘 書劉木蓮,並在泰國找到Winboon請其出具相關證明,可證 明抗告人於102、103年間確有將告訴人余錦池曾婕筠(合 稱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泰銖1,695萬8,100元現金交予劉錦松



之秘書即泰國林肯公司之負責人劉木蓮,參諸上開Winboon 所出具之證明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業已經由劉 木蓮交付Winboon。而該筆投資款項實際用於Sio公司之營運 或投資石油事業使用,有Winboon於110年10月25日簽署之聲 明書可證,且聲明書中已表明:Winboon確實在102年3月21 日至103年7月8日這段期間有從劉錦松透過秘書劉木蓮收到 泰銖1,695萬8,100元現金投入石油投資計畫。同時,Winboo n也聲明四點:⑴劉錦松是石油投資計畫的相關人士之一。⑵ 劉錦松投資石油的收益占全部利潤的5%。⑶石油產品的投資 地點是在蘇丹及泰國,因訂有15年的保密協議,故無法提示 具體位置。⑷在104年由於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此項投資計 畫失敗。Winboon為保證所陳述均係出於本人之真意,並於 聲明書下方親自簽名。上開證據應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有將 告訴人所匯款項用以投資泰國石油事業,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抗告人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就證據之新穎性及明確性 均已產生合理懷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⑴關於劉木 蓮所收之款項總額為何;究竟是以現金或以匯款收受。聲請 再審意旨記載:Winboon有從劉錦松透過秘書劉木蓮收到泰 銖1,695萬8,100元現金投入石油投資計畫,可知其是主張將 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提領出來以現金方式全部投資石油。然① 抗告人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稱:對於告訴人表示有匯款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2,000萬元到我帳 戶從事香港金融交易及泰國油品投資不爭執等語。②劉錦松 於同日偵訊時稱:對於告訴人表示有匯款1,000萬元給我從 事泰國投資不爭執等語。③劉丁綾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 審準備程序稱:告訴人他們投資的内容是石油及香港金融交 易,投資總金額為2,000萬元,他們把上開金額陸續匯款到 我們香港帳戶,不管是投資香港金融交易還是泰國石油,所 有的錢都是匯款到這個帳戶,告訴人當時沒有說匯的這些錢 要投資哪個項目,是劉錦松跟告訴人說1,000萬元投資石油 ,另外1,000萬元投資香港金融交易。④綜上,告訴人投資之 泰銖1,695萬8,100元,究竟是「全部」投資石油,或將「一 部」金額投資石油,剩下餘額則投資香港金融交易,抗告人 前後陳述不一,於本次再審前(含前次聲請再審),均稱係 一半投資香港金融交易,一半投資泰國石油,嗣於本次聲請 再審始稱均投資泰國石油事業,故抗告人所辯是將全部金錢 均投資石油等情,實屬可疑。⑤劉錦松之辯護人於109年11月 12日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載明:謹 呈泰國林肯公司所收告訴人自102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8日



匯款之收據,業經Sio公司109年11月4日認證之18張,「證 明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泰國林肯公司轉入Sio公司,劉 錦松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所匯之款,而無不法所得,且證明 告訴人所投資之款,均轉入Sio公司帳戶」;抗告人之辯護 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亦稱:陳報狀附件一有18張泰國 公司確實有領得劉錦松所提到的石油、貴金屬生意,告訴人 轉匯到泰國公司的所有款項確實是在泰國公司,由劉錦松進 行操作等語。均主張Sio公司所收之金額是「匯款」,然此 與再審意旨稱係將泰銖1,695萬8,100元「現金交付」予劉錦 松之秘書即泰國林肯公司之負責人劉木蓮,即有不合。究竟 劉木蓮是收受匯款或現金,不無疑問,其主張顯有可議,殊 難憑採。⑥準此,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不足以使法院產生合理 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⑵關於再審意旨所指之 新證據部分,Winboon於111年2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含中 譯本)及110年10月25日所簽署之聲明書,係在原確定判決 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法院未曾予評價,合於新規性 (嶄新性)要件。然就確實性(顯著性)要件之判斷而言: ①有關Winboon於111年2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含中譯本), 該聲明書僅記載與劉錦松有油品和黃金國際貿易合作20餘年 ,依投資常情,並未具體提出劉錦松替告訴人所投資之各筆 項目、時間、金額及損益之明細表等。又該聲明書既記載Wi nboon與劉錦松有合作,且已聯絡上Winboon,則就此金額龐 大之跨國投資,為抗告人之利益應由Winboon具體敘明接到 上開投資案件後,是如何分工合作,泰國Sio公司係運用於 何種投資,另聲明書既載明已合作20餘年,若所言不虛,則 歷年來合作的單據、項目明細、公司業務報告書、損益表、 報稅單等,應有相關資料留存,提出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 ,始合於經驗法則,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書證資料佐證聲明 書內容之真實性,故前揭聲明書之聲明內容是否屬實已屬可 疑;況抗告人前稱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係一半投資香港金融 交易,一半投資泰國石油,亦即倘抗告人確有將告訴人交付 之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攜往泰國投資,亦僅有約1,000 萬元之投資,然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書中,卻聲明已收受劉 木蓮泰銖1,695萬8,100元現金,該聲明內容真實性亦非無疑 。②有關110年10月25日之聲明書部分,⓵告訴人自102年3月1 8日迄103年6月30日長達1年多之期間,陸續多次匯款,共計 匯款34筆,依公司常規,於上開期間,Winboon陸續從劉錦 松透過秘書劉木蓮收到泰銖共1,695萬8,100元現金,用以投 資石油,應有各該投資憑證,或繳稅、扣稅帳冊等,然竟未 提出為佐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⓶從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



字第352號裁定(即抗告人第1次聲請再審部分)可知,Winb oon於103年10月1日始於泰國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退 休並領取退休俸。依卷內資料,102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8 日期間,Winboon仍具法官身分,基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活動之法理,則其是否能兼職而經營商業活動,而以Sio公 司常務董事之身分以進行石油相關投資事業,不無疑問。因 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使法院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其聲 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為無理由,則其聲請 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 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劉錦松告知告訴人投資項目,並非抗 抗人,雖抗告人於偵審中曾表示款項中之1,000萬元有投資 香港金融交易,但此僅係暫時運用,最終仍將投入劉錦松所 稱之泰國石油投資計畫,所述並無前後不符;關於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依抗告人之認知係以現金交付,亦無前後不一之 情形;由Winboon於111年2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含中譯本 )及110年10月25日所簽署之聲明書可知,Winboon確實透過 劉木蓮收到告訴人之泰銖1,600萬餘元投資款,其將之投入 石油投資計畫,並購置石油設備,抗告人並未將告訴人匯至 香港之款項侵吞,上揭新證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 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 任意指摘違法,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據 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揆諸首 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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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