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林劍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
再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敘述理由,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所稱證據,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 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 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 為之。如聲請再審的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 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 ,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 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 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 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 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倘依該證據之內 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 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二、抗告人林劍輝對於原審10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列舉之再 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僅於書狀中泛稱證人李元旭所述前後不一,有待調查 證據以發現真相,抗告人因服刑無法取得證據,請法院協助 調查證據,勘驗李元旭警詢、偵訊錄音光碟等語,難認已敘 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原審乃先裁定命抗 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並附具證據後,因抗告人提出補充理由狀內容與原聲請狀類 似,仍係單純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論 斷,再為爭執,重申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李元旭之證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元 旭,惟證人李元旭所述前後不一,且與抗告人原有金錢糾紛 ,因積欠債務,經多次催討始於警詢、偵訊指證抗告人販毒 ,且前開筆錄僅記載要點,仍須勘驗李元旭全程警詢、偵訊 錄音光碟,始能完整呈現筆錄細節,並主張通知抗告人到庭 說明及傳訊證人李元旭暨勘驗上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等語 ,另附具原確定判決卷內之李元旭警詢、偵查筆錄、抗告人 偵查筆錄影本。是抗告人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 之理由,惟實質上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或情形,亦未說明所提出之卷內既存筆錄影本如何得以證 明何種再審事由存在,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因而以本件再審聲請顯與再審要件不合,予 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置原裁定 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執前詞, 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